1、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始至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单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双方均同意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且书面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为惩罚这种不规范用工行为,所以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这种情形下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1年4月6日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一)【法释
(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在因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提出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要区分两种情形。
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则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一)【法释
(2001)14号】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这里的经济补偿金并非是其本来含义,而应理解为赔偿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名义上的经济补偿金。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